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犯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09號、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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