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阮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尚主張請求
被告應提供二年汽車保固至民國111年3月17日止,應表明此項訴
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應表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暨附相關證明,並加計上述訴訟標的金額後
,依法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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