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大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
被 告 林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9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任職
於原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收取貨
款、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107年1月
間及同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先後二次利用向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款及將持
有之公司貨物變賣得款之機會,詎未繳回款項,而逕將其為
原告代收業務之款項及販賣原告貨物之得款,共計419,910
元(已扣除案發後已返還之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2月28日,原告發現帳目及
庫存不符,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7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並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
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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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筆數│出貨日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及沒收│
│││││(侵占時間)│││(尚未返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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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①│106年12月26日│ 三榮 平價│107年1月間某時││7,040元│275,925元│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
││②│同上│大量傳│同上││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
││③│同上│新重興│同上││2,000元││之犯罪所得275,92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④│107年1月間│不詳│同上│6,934元│264,885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二│①│107年2月12日│大量傳│107年2月間農曆│37,555元│80,000元│138,985元│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
│││││過年後某時││││,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
││②│107年2月13日│連發│同上│14,575元│30,000元││0元折算1日。未扣案│
│││││││(於107年3月1││之犯罪所得138,985│
│││││││日被告事後還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5,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③│107年2月13日│環順│同上│20,000元│33,985元││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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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19,910元│414,910元││
│││(275,925元+138,985元=││
│││41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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