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發現債務人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已死亡,因該公司係一人股東之公司,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公司並未選任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民事庭查知李瑞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 李淼益 為債務人龍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李淼益行蹤不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公告中,尚未確定。原執行法院雖於96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19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然因補正程序耗費許多時間,原執行法院竟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5月2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龍美公司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榮早已於96年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7頁),則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顯不合法,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逾期多日仍未補正,原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補正程序耗時甚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