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林東一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蔡文如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黃惠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父:○○○(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母:○○○○(99年4月1日死亡)】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改從其祖父姓「周」,惟因現行民法第1059條雖規定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然原告之亡父姓名為 林慶讚 、亡母之姓名為 林李月里 ,而非姓「周」,為查明戶政資料有無記載錯誤及事實緣由,被告乃循線調查原告直系親屬相關戶籍資料。而依檔存戶籍相關資料顯示,原告之祖母○○○(○○)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戶內為媳婦仔,後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12日 林雨溪 戶內招婿○○(原告之祖父),原告之父林慶讚於昭和7年(民國21年)5月11日出生,為 周車 與 陳氏 且( 陳旦 )之長男,其從戶主姓「林」,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頁登載姓名為林慶讚,35年光復後,原告之父仍申報自身姓名為「林慶讚」,並沿用至107年5月16日亡故。原告之父姓「林」,而母姓「李」,均非姓「周」,故原告申請改從祖父姓「周」,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被告遂於109年10月6日以北市 安戶登 字第1096011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改從祖父姓「周」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祖母陳旦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8月12日入戶林雨溪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原告之祖父周車為夫,原告之父林慶讚則於21年5月11日出生,為周車與陳旦之長男,並從林雨溪之姓為「林」。然而,原告之父林慶讚生前多次向子女表示,其弟 周阿立 年幼早逝,其姊 周達 出嫁而冠夫姓,周車血緣一脈現無人傳嗣香火,且 林氏 宗親從未顧及其母陳旦及祖父林雨溪之權利及義務,故其父周車和陳旦2人早已與林氏宗親斷絕關係再無往來,而周車與陳旦逝世後係入 周氏 宗主牌而非林氏。是以,林慶讚希望能將姓氏更改從父姓「周」。況且,周車逝世後,林慶讚亦承襲周車之權利及義務輪值擔任「 周祖 祠堂」之清潔維護工作。嗣林慶讚逝世後,原告亦從「周祖祠堂」分靈周氏祖先牌位至家中供奉,故原告及兄弟姊妹自幼即與周氏宗親關係密切息息相連,奉周氏為血脈根源。又原告之父林慶讚生前曾向戶政機關詢問改姓一事,惟當代背景及法律並未允許自行申請更改從父或母之姓氏,而99年立法院修訂民法第1059條,雖規定成年人得變更從父姓或母姓,無須經父母同意,但當時林慶讚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故未能即時於逝世前更改從父姓「周」,僅留遺願交代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盡所能更改姓氏傳續周氏香火,以慰其在天之靈。
2、審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成年子女得自由選擇從父或母之姓氏,係為顧及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並保證其權益;而將成年子女選擇姓氏之權利限縮於「父姓」或「母姓」之原因,則係考量「姓」為家族之表彰及身分安定性、交易安全性,故限制成年子女不得選擇父母以外第三人之姓。惟當代立法卻漏未考量有些民眾之父母與祖父、祖母之姓氏未必相同(例如:日據時代之招贅婿、父母遭人收養後改姓,導致後代子女須一併改姓氏等特殊情形),而將父母以外之第三姓氏,一併認為是毫無關係之外人姓氏,實有不妥,且有些成年子女與祖父母之情感更勝父母,卻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從祖父母之姓氏,未能實現自我認同及維護個人主體表彰,實已侵害個人尊嚴自主性。又成年子女從祖父、祖母之姓氏(縱與父母之姓氏不同),並無礙家族之表彰,亦未影響法律上身分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性,故勾稽民法第1059條立法目的與理由,實無限制成年人改姓選擇限於父、母姓氏之必要,應當擴張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既無礙家族表彰傳續,更無礙身分安定性,亦可兼顧保障成年子女人格權及維護個人主體之自我認同感。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3項為保障身分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性,漏未考量其他情況,而一概限制成年子女僅能選擇父、母之姓氏,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已然逾越必要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改從祖父姓「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父姓名為「林慶讚」,母姓名為「林李月里」,其於109年9月26日(被告收文日)檢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改從祖父姓「周」。然而,姓氏選擇雖屬人格權之一部分,故成年人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但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為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故不得從第三姓。因此,原告僅得選擇從父姓「林」或從母姓「李」,而不得從第三姓,是其申請改從祖父姓「周」,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釋意旨不符,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改從祖父姓「周」之申請,自屬有據。又現行民法之規定已得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登記,而姓氏之更改雖係人格權,但尚涉及身分之安定性及我國國情等等,自難認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固主張其父林慶讚生前即希望改從其父姓周,惟因其年事過高及不諳法律,故未能及時改為周姓云云,但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改姓應以本人為申請人,且姓名為人格權之一種,姓氏之選擇不得由他人代之。而原告之父林慶讚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故已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改姓之真意,原告亦不得代其申請改為「周」姓。是以,原告尚不得以其父於生前亦有改姓之意願,而主張其為本件改姓之申請,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周」姓,是否適法有據?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主 周水元 、林雨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95至111頁)、原告父親林慶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21頁)、原告父親林慶讚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口清查表(原處分卷第127至131頁)、戶長林慶讚之戶口名簿(原處分卷第139至143頁)、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現戶全戶)(原處分卷第149至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2、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而上開條文第3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3、法務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釋記載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招夫婚姻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其有關之親屬及繼承事項,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我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22頁參照)……。」(93年7月出版之第6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至121頁就招婿婚姻關於子女之歸屬方面亦有相同之說明)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日據時期招婿婚姻關於子女歸屬之效力,符合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之祖母陳旦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8月12日入戶林雨溪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原告之祖父周車為夫,原告之父林慶讚則於21年5月11日出生,為周車與陳旦之長男,並從林雨溪之姓為「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亦有前揭戶主周水元、林雨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95至111頁)及原告父親林慶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21頁)可稽。又原告之祖母陳旦既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林雨溪戶內為媳婦仔,且招贅婿原告之祖父周車為夫,並生下長子林慶讚,參諸前揭函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林慶讚從招家即林雨溪之姓,確符合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本件林慶讚於生前既未申請改從其父姓「周」,而原告之母為林李月里,均非姓周,縱原告之祖父姓周,亦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然查:
1、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敘明:「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是上開解釋固已確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惟所謂姓名,係由「姓」與「名」所組成,而上開解釋之內容著重於「改名」,而非「改姓」,此觀該解釋係針對72年11月18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6條關於「申請改名」之規定而來,並未就當時該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改姓」之規定而為任何闡述。
2、又依現行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姓。而姓名條例第10條第1款是針對外國人關於外國姓翻譯為本國姓之更正問題;第3款是針對特殊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上的需求而設,此均非改姓之自由,而僅有第2款係基於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而改姓,應係針對佛教出家人而設。由此足認,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原因在於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與身份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關。況且,子女之姓氏一般是基於血緣關係而來,基於國情考量,子女姓氏之取得即有其強制性及法定性之必要,難謂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至於本件原告之父林慶讚固然與林雨溪並無血緣關係,惟此係因日據時期臺灣民間關於招婿婚姻之習慣所致,蓋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亦即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本件原告之父林慶讚既基於其母陳旦入戶林雨溪戶內為媳婦仔,並招贅婿林慶讚之父周車為夫,因而從招家即林雨溪之姓,依前揭關於招婿婚之說明,可知林慶讚即應承繼林雨溪家族之祭祀及家業,故其姓氏「林」確為其家族(即林雨溪之家族)之表徵,而林慶讚生前亦未更改其姓氏為周,則在此情形下,限制原告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申請改姓「周」,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