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因另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66號與前述①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仍不影響先前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又是和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萬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陳欣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於102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8年2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 李惠如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服飾店後,即佯裝欲選購服飾,再趁李惠如不注意之際,以衣物作為掩飾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惠如放置在店內包包內之錢包1個,隨即又進入該店之試衣間內,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取出,再將該錢包放回原位並離開該店方式,竊取李惠如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㈡於108年2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又前往 許倍箐 擔任店長之位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黑白馬生活雜貨行,即佯裝欲選購商品,再趁許倍箐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分3次竊取許倍箐放置店內展示櫃下方手提袋內之裝有現金共4萬4,200元之紅包共10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紅包放入自己包包內而離開該店,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李惠如、許倍箐發現上開財物短少,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惠如、許倍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慧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惠如、許倍箐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9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