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永財
陳進羽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等間就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再審被告之債權,而維持第一審准予撤銷伊等間贈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陳永財所有財產經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於減價後仍無人應買,且減價後之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所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6,399萬8,471元,是陳永財事後將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再審原告陳進羽之行為,有害及再審被告之債權為其論據。惟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永財之財產僅值7,000餘萬元,經減價拍賣後不足清償積欠之債權額6,399萬餘元一情,係依據再審被告聲請拍賣陳永財之財產時所為之鑑價,並未就時移勢遷,近年來金門地區因商業繁榮致地價飆漲,陳永財之總資產事實上已逾1億5,000萬元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金門地區房地產價值飆漲2、3倍乃公眾週知,毋庸調查即知之事實,伊等於前審已提出上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並調查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永財之資產在判決當時之價值已逾債務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載明不足採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附表二所列(含系爭301地號土地)不動產(按:指陳永財之財產)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前之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時之底價總共僅為3,801萬元,業已不敷清償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附表
一、三所示債權之事實,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金院樹97執孝字第280號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之公告在卷可稽」、「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空言辯稱:『陳永財所提供之抵押品已經超過債務,被上訴人將非屬抵押品之系爭301地號土地併予查封,已屬超額查封,陳永財名下擁有之不動產等財產價值超過一億元以上,前案強制執行之鑑價亦為7,390萬元,只是因為有部分建物屬於違建而無人應買,所以縱然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給陳進羽,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等情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秋宜法官許紋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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