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永信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46公克)交由員警扣案,並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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