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燁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燁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二路口,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