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志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志德因檢警手段不正義而受盡牢獄之災,更遭家人放棄,亦曾迷失自己,原審法院定被告之罪,被告已上訴中,天生我才必有用,莫將人生廢於此,日思夜想家中人,請莫押人,靜待司法審理,檢警濫用監聽權,人民生活在火熱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雖否認有上述犯行,然依卷附證人 莊博涵 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未遂1次,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本案通訊監察合法與否、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上開聲請意旨,難認可採。茲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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