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被告 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善化南科火車站前7戶透天新建案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嗣現場工地主任通知原告未按照圖說尺寸數量施工,致原告必須派員進駐改善被告未照圖施工項目,花費人事材料工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還是沒有把請求依據及賠償項目與金額講清楚,也都沒有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導致本院無法認定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原告敗訴。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其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敘明其請求依據暨相關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請求符合法律或契約規定,自僅能駁回其請求。舉例而言,若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仍應敘明其他法定要件(例如: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但被告卻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本院始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卻未補充敘明,自難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有據。況原告僅將相關照片附於起訴狀,卻未為任何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例如:被告施工有何瑕疵、原告如何修補瑕疵、原告為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等等),亦顯粗略。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