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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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被告邵佑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佑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30日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與 吳麗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吳麗諄幸未受傷),致邵佑德受有胸腹部挫傷、多處挫擦傷於四肢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30)凌晨2時3分許,對邵佑德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邵佑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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