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旋於行經」,應予更正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同欄第8至9行所載「於晚間6時39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二、證據欄㈡第1行所載「酒精濃度檢測暨」,應予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被告楊裕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裕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久,自104年3月27日下午
1時起至2時30分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工地飲用啤酒、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仍自該處騎乘LH7-39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旋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查,於晚間6時39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