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晚間7時20分前之該月某日夜間,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信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佳學高幹81左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邊,為警於104年2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日)發現而採集車內跡證比對,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4年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4年3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㈤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20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原係販賣豬肉為業(參偵查卷第18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用以行竊之鑰匙業於另案中經查扣云云,惟被告於另案所持用之鑰匙2支係於103年12月30日即為警扣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竊盜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則該等鑰匙經扣案之時間實早於本件被害人陳信全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達20餘日,自難認該等鑰匙亦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而被告既對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何在已記憶不清,該鑰匙又未經扣案,衡情已不易尋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