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沈慧娜 訴訟代理人 方寶祥 被告 李佳容 兼訴訟代理人 沈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佳容應交付開立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帳戶(戶名:
李佳容、帳號:五○六七之八六之○○七三八九之○○號)存摺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慧珍為訴外人沈 陳靜華 之女,前為 沈陳靜華 安養事宜,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被告李佳容位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帳戶(戶名:李佳容、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由原告與被告沈慧珍共同委託被告李佳容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由被告 李佳蓉 依經公證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委託事務。然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帳戶供原告查閱,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且亦將系爭帳戶委由訴外人即被告李佳蓉之父親 李錦文 保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又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1月均非於每月15日領取系爭帳戶之約定款項,且有單月不只提領一次款項,並領取之金額非約定之1萬8000元,而係2萬元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按月於每月15日領取定額1萬8000元之約定。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節,依系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依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隨時查閱系爭帳戶存款明細以維權益,惟經原告請求一再遭到拒絕。 爰依 委託契約書第2條2項、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原告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侵佔沈陳靜華財產,要求被告作成系爭契約達成和解以脫免刑責,被告一時心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豈料原告毫無誠信,於脫免刑責後立即反悔不依約履行給付扶養費給沈陳靜華之義務,被告已就被騙公證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在刑事判決做成前,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約定不給查閱存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況被告之前已將存摺提供原告查閱,並無不遵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6條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情節,被告亦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另原告棄養沈陳靜華20年,應無權利干涉沈陳靜華該筆90萬元之財產,被告就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為支出沈陳靜華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以盡扶養之責,並無違約。且沈陳靜華屢屢就醫住院均由被告處理,被告當初為了沈陳靜華日後生活醫療費迫不得已簽系爭契約以和解公證,原告一再執此壓榨被告,竟向被告追討50萬元,顯無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兩造曾於10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沈慧珍共同委託被告李佳蓉保管金錢,並由被告李佳蓉每月提領受託保管之金錢交給被告沈慧珍,作為沈陳靜華每月生活安養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系爭帳戶作為專供受託處理委託事務之用,被告李佳容受託保管之款項應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於委託期間內不得與被告李佳容自有財產混合,且除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委任事項外,被告李佳容不得以任何理由動用受託保管款項,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換存放金融機構,被告李佳容若違反本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再於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李佳蓉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非經原告與被告沈慧珍書面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隨時查閱系爭帳戶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本院103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50號公證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9頁、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未經原告與被告沈慧珍同意卻將委託事務由李錦文處理,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閱覽,亦違反系爭契約第
2、3條之提領超過每月約定之扶養款項,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2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節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5、6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閱覽,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告李佳蓉)受託保管之款項應保管存放於前項存款帳戶內(即系爭帳戶),於委託其間內不得與丙方自有財產混合。且除依本契約約定處理委託事務外,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動用受託保管款項,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換存放金融機構。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沈慧珍)與丙方應連帶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文字,並於第3條約定「自103年6月起,丙方應於每月15日前自前開帳戶領取1萬8000元交付甲方,作為沈陳靜華每月生活安養費用。若沈陳靜華因病住院或需要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於每月實際支出超過1萬8000元之範圍,甲方應出具相關支付證明,經乙方書面同意,由丙方自前開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差額交付甲方。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交由 賴協成 律師裁決是否屬沈陳靜華醫療費用支出,對於賴協成律師之裁決結果,甲、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固有系爭契約存卷為據(見調字卷第8頁正背面);然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目的亦載明「緣甲、乙雙方為沈陳靜華之女兒,為沈陳靜華之生活安養費用事宜,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翌日,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由甲乙方共同委託丙方保管上開款項,並由丙方依委託條款約定處理委託事務」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限制受託人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將系爭帳戶作為沈陳靜華之生活扶養費用專戶,以確保沈陳靜華之生活安養費用來源無虞,並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履約之拘束。惟倘被告履約過程雖與前述第3條約定之方式略有不符,然其不符之情節如均係為沈陳靜華之生活安養為費用支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目的有違,亦難謂已生契約目的不達而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2.查被告固曾於103年6月16日提領1萬8000元,並於103年
7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8000元,於103年8月19日提領3萬元,及於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8日各提領2萬元,再於104年4月20日提領3萬元、104年5月18日提領1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雖非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每月15日提領1萬8000元;然查,其中被告於103年8月19日、104年4月20日提領3萬元後,隨即於次日存入1萬2000元,故扣除被告再為存入之部分,其實際於上開月份提領金額確為1萬8000元無誤。又被告上開領取金額之日期,多數均與約定之15日相差僅5日以內,其中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8日之4次提領之款項雖有於同月二度提領,且日期與約定不符,另亦有提領金額為2萬元而非約定之1萬8000元之情形,然:
⑴沈陳靜華曾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
月31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8日共
9次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序為290元、290元、450元、290元、360元、3180元、550元、150元、150元,共計571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⑵又沈陳靜華曾於103年11月11日至同月14日住院4日等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沈陳靜華係於精神科就醫,應屬罹患精神疾病無疑,且被告對於沈陳靜華有罹患精神疾病一節,亦未見其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其自有於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100元,有看護費用標準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沈陳靜華確有因住院4日看護支出費用8400元無疑。
⑶又沈陳靜華既已年邁,且罹患精神類之疾病,衡情難以搭乘
公車就醫,且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沈陳靜華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意見,原告僅表示「根據契約被告動支前要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否認沈陳靜華確屬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節,故沈陳靜華就醫9次,其中有4次係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另有5次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情,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再以沈陳靜華與被告同住之住居所臺北市○○街○○○巷○號
1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其計程車資估算分別為單程13
0元、150元等節,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沈陳靜華前開9次就醫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2840元(計算式:130元×8趟+150元×10趟=2540元),自屬有據。
⑷另沈陳靜華每月健保費為561元等節,經原告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沈陳靜華自系爭契約約定之103年
6月起至104年5月,共需支出健保費用6732元(計算式:每月561元×12個月=6732元)。
⑸又自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6月開始至104年5月
為止,共計12個月,依約被告每月可提領1萬8000元作為沈陳靜華之生活費用,故總計為21萬6000元。
⑹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帳戶係於簽約之翌日即103年6月11
日匯入兩造約定之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扣除被告上開對於沈陳靜華扶養至104年5月18日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健保費、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萬9382元(計算式:5,
710+8,400+2,540+6,732+216,000=239,382),系爭帳戶內餘額至少應有66萬0618元(計算式:900,000-239,382=660,618)。而帳戶內存款餘額至104年5月18日止為66萬4604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帳戶之款項支付於扶養沈陳靜華以外之費用,故縱被告領款金額與日期與系爭契約約定略有不符,亦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賴協成律師就爭議費用為裁決,然此應屬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紛爭解決途徑約定,惟原告既已捨上開途徑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並經被告應訴為實體答辯,則本院本於兩造之爭議及費用單據為認定,亦係本於兩造另行擇定以訴訟為系爭帳戶支領費用爭議之解決,核與系爭契約目的均無不合。故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認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
3.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之情節,亦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固約定「丙方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非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等語,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甲、乙方有隨時查閱丙方系爭帳戶存摺之權利,丙方不得拒絕」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為據(見調字卷第8頁正背面),然觀諸上開第5條第2項、第6條之契約文字記載,均未如第2條第2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第2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非列於契約總則或通則位置之約款,故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顯然文字及體系脈絡記載,探究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僅於被告李佳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前述情節,始需由被告連帶負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之義務,並不包括被告李佳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情節,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於發生第5條第2項、第6條之違約情節時,被告併應負擔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云云,顯不足取。
4.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為,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因為原告被訴,不想被判刑,來找被告和解,當初和解是因為我知道原告要脫產,為了一定要拿到130萬元,所以才去公證系爭契約,希望可以強制執行,後來原告一開始就毀約,所以是詐欺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歷次書狀均供陳如上述,可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乃係本於簽約當時客觀因素,為可否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自身利益之考量,其意思形成過程難認有何不自由之情形;且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亦僅屬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欠缺自由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形成過程不自由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
閱覽,是否可採?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甲、乙方有隨時查閱丙方系爭帳戶存摺之權利,丙方不得拒絕」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李佳容隨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供原告查閱,被告李佳蓉依約並無拒絕之權利。
2.查被告於審理中明白表示:「這二十年來,原告都沒有扶養我母親(即沈陳靜華),原告沒有資格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已明確拒絕讓原告查閱存摺之情形,故縱被告已於訴訟中提供系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供原告查閱等情(見本院卷第5、30至31、48頁、第73至74頁),然上開存摺影本明細僅至104年5月18日,惟該日以後原告仍遭拒無從查閱存摺,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要求被告李佳容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閱覽,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慧珍亦有交付系爭帳戶給原告閱覽之義務,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義務主體限於丙方即被告李佳容等文字不符,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佳容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供原告閱覽之義務,然經被告李佳容拒絕,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容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供原告閱覽,自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約定被告沈慧珍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給原告閱覽之義務,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3條之約定目的,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於扶養沈陳靜華以外之費用,自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沈慧珍亦應負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供原告閱覽,及違反上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等情,顯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佳容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系爭契約第
2、3、5、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倘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自非適於於裁判確定前以金錢擔保強制被告為行為義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