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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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朝旭 被告 許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再加計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6月13日止,積欠本金(消費款)194,136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沒有意見,但利率部分已逾金管會所規定之週年利率,不知為何利率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本金部分亦不爭執,雖就利率部分以已逾金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9.71%、利率過高等語置辯,惟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調為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既低於被告所抗辯之週年利率19.71%,且符合信用卡契約書所載,另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則被告此節抗辯並無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其中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原告 嗣減縮 請求為194,13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30元(原起訴請求529,980,裁判費為5,730,5,730-2,100=3,63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