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學智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陽學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字豪巷2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獅王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顯有誤會,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
㈡、又起訴書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執行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69號裁定經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8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前列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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