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維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維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趙維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字第140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102年度基簡字第│││││5號│6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6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8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26號│字第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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