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成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99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成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成源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段之寶貝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鎮○○路○段與福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罰鍰於100年2月25日繳納及吊扣駕駛執照結案)。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本件飲酒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909號處分書裁處緩起訴1年,且異議人已於
100年4月26日依緩起訴處分書支付50,000元予指定公益帳戶,現緩起訴期間期滿。惟異議人另於100年2月25日已向原處分機關繳交罰鍰45,000元,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上開所繳交之罰鍰等語。
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肆、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10日,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0元,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1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核閱無訛。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1年3月13日,已逾上開緩起訴期滿日即101年3月10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無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
(二)按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後之101年3月13日方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新修正之行政罰法。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繳納50,000元,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異議人支付之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除之。故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支付50,000元,已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處分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方為適法。至罰鍰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無從分離,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前已繳納之罰鍰45,000元,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因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裁處業經本院撤銷,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返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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