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張尉章 相對人 姚竣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2年9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係代辦公司知道伊有債務問題,約時間、地點瞭解伊之各筆債務,當晚代辦公司即拿委託書與本票給伊簽,但隔天伊就反悔不想辦了,伊的資料也沒有交給代辦公司,也沒有讓代辦公司送件給銀行,代辦公司就說伊違約要收取違約金,之後就收到本票裁定,伊並沒有跟代辦公司有任何借款,毋庸給付如此鉅額違約金等語,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