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邱重利 相對人 蔡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4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21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告於民國89年9月6日簽發票號TS92582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8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乃執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21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或因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1,04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6%×4年4月=1,040,000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04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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