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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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上訴人 楊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31、2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明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周恩辰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奇宏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周恩辰與上訴人利害相反,顯有因推諉卸責
,及為獲供出上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細繹周恩辰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復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存疑;又周恩辰就接獲林奇宏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表示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或稱上訴人表示要晚點才知道有無毒品云云,或稱上訴人旋即表示身上有毒品云云,不僅兩相矛盾,亦與臉書顯示之訊息不相一致,更徵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另林奇宏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上訴人,迄至檢察官訊問才供稱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惟於法院作證時,則表示不清楚毒品來源、不記得交易細節,且稱警詢未提及上訴人,係想說簡單回答就好云云,其陳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再者,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扣得毒品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周恩辰、林奇宏證詞之真實性,原審卻逕採其2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背罪疑惟輕原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又林奇宏前開所稱「簡單回答就好」之真意為何?亦未見原審查明,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就周恩辰、林奇宏矛盾陳述中,有利上訴人之部分,亦未見原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僅承認曾與周恩辰、林奇宏同在周恩辰住處內,並未指是何時,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警詢誤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即民國106年10月30日),行動通訊均位在臺南市○○區○○街○○○號0樓頂(下稱甲基地台),而推認上訴人當時在周恩辰住處,不僅未說明如何認定該門號為上訴人持用,且上情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甲基地台轄內,如何能遽認是在周恩辰住處。另原審既認定當時上訴人與周恩辰、林奇宏同在一處,自應調查3人所在之基地台位置是否相同,惟卷內並無周恩辰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是原判決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自106年10月28日至30日,均在周恩辰住處外蒐證,如上訴人於10月30日至周恩辰住處,何以未拍到上訴人進出之照片,而僅拍攝到林奇宏該日至周恩辰住處之照片?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倘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牟利,何以會有多起竊盜之犯行,又積欠周恩辰新臺幣2萬元,原審未調查上情,亦未於理由內論述,同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請求向臺南憲兵隊查詢:本案蒐證之起迄時間;蒐證期間有無拍攝到上訴人至周恩辰住處之照片;案發翌日是何時開始蒐證、逮捕、搜索周恩辰及其住處等節,自可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至周恩辰住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為避免共同販毒者,或毒品購買者為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共犯或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並不以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為限,僅需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或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周恩辰、林奇宏之證詞,及卷附臉書翻拍照片、蒐證暨手機照片、尿液鑑定書、通信紀錄、通聯報表、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經比對、勾稽周恩
辰、林奇宏之證詞,其等就有關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奇宏之時、地、價金、毒品交付之方式、在場人等有關販賣毒品重要情節之陳述,如何互核相符;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僅在周恩辰住處,與林奇宏見過1次面,並與其2人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及林奇宏所為一共至周恩辰住處買過2次毒品,上訴人僅於
106年10月30日該次在場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暨林奇宏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30日23時許,所使用之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均係甲基地台,顯然2人於本件毒品買賣時同在一處等情,認定周恩辰、林奇宏之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況查林奇宏於106年11月1日偵訊時雖指稱上訴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等語,惟其亦稱僅知上訴人之綽號為「米血」,並不知其姓名。復參以其另稱:在臺南憲兵隊作完筆錄後,至檢察署開庭前,未曾與周恩辰交談等語;再佐以臺南憲兵隊於106年11月1日詢問周恩辰、林奇宏後,是由該隊解送周恩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複訊,至林奇宏則係自行前往該署應訊(有臺南憲兵隊函在卷可徵);以及林奇宏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等情(業經上訴人、林奇宏陳明在卷),堪認林奇宏所為毒品乃上訴人販賣之供述,並非周恩辰唆使,否則何以不知上訴人姓名,只供述其綽號?再由其已為係與周恩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陳述,亦足認其前開指訴,非為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為迴護周恩辰所為之不實證詞。是原審採信其證述,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是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前述證據資料,作為周恩辰及林奇宏證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周恩辰、林奇宏上揭證詞相互利用,使前述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要非僅以周恩辰、林奇宏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有關周恩辰、林奇宏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及
周恩辰雖以供出上訴人,而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何以仍採信其等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林奇宏於原審所稱因臺南憲兵隊並未問到上訴人,故想「簡單回答就好」,而沒有主動說明上訴人亦涉本件販毒情事,如何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吻合;又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林奇宏在周恩辰住處碰面之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暨依案發當日該門號,及林奇宏所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足認其2人當時同在周恩辰住處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2頁,理由乙、壹、二之㈢、㈣),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卷內固有臺南憲兵隊於106年10月28日至30日就本案蒐證之採
證照片,惟該隊於106年10月30日,係於23時許至周恩辰住處周邊路口蒐證,此有該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上訴意旨指稱該隊既自106年10月28日至30日,均在周恩辰住處外蒐證,應可拍到其至該處之照片,惟卷內無該畫面之照片,自應對其為有利認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稱捨棄原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206號刑事判決、函詢臺南憲兵隊實際在周恩辰住處外蒐證之時間點及勘驗該隊在上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以及傳訊林豐毅作證等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㈡第97、163頁),並未聲請就林奇宏所稱「簡單回答就好」之真意;案發當天周恩辰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及其經濟狀況,暨與周恩辰間之債務糾紛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未為本件犯行。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上開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論證,已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臺南憲兵隊未拍攝到上訴人進入周恩辰住處之照片,及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周恩辰、林奇宏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時,並未聲請調查如上訴意旨㈣所示之事項,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為上開聲請,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㈥綜上,應認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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