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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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人 許傳福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者相較,犯案人數由5人減為2人,犯行之方式由上訴人「徒步涉過 陳有 蘭溪,自停車場對岸望鄉山之登山小徑入山口潛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巒大事業林區之第117林班地保安林內,竊取南投林管處管領之森林主產之貴重木臺灣 肖楠 角材3塊」,變更為「於陳有蘭溪河床砂石便道處即第117林班地保安林內,見該處有遭不詳盜伐者鋸切砍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角材3塊,即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背架背負上開臺灣肖楠角材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車旁,竊取得手…」。以上差異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甚為重要,原判決理由卻完全未為說明,於審理程序亦全未告知,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乃上訴人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則其與共同正犯間如何為分工之聯絡與討論,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案內亦存有上訴人與 周尚和陳建宏許金生陳順得張國瑤陳威任陳明虹 等人之通聯及年籍等資料可供調查,客觀上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而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駁回此調查之聲請,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㈣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身上穿著輕便短褲拖鞋,顯與森林罪犯常態有違,所駕駛之車輛上亦無任何砍伐工具,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理由內未為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當日上訴人手機3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地號,顯示上訴人無明顯移動位置,可證上訴人稱其當日僅是在陳有蘭溪旁撿拾石頭屬實,原判決理由中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似嫌速斷。㈥證人 方光雄全學強 均證稱上訴人背負之木材還沒到車輛,即被查獲。原審率認成立竊盜既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㈦原判決未明言竊取之地點,查獲上訴人處所又為溪谷,絕非森林,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亦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載述:⒈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全學強、 曾芃寯 、方光雄等證述歷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陳有蘭溪河床處,當場扣得臺灣肖楠3塊、背架2個。綜合上開事證及上訴人遭查獲時當場承認其曾背負上開臺灣肖楠木材之供述,足證上訴人確於陳有蘭溪河床處,以背架背負本案查扣之臺灣肖楠木材,欲將木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證人方光雄、全學強、曾芃寯到場查緝,始將背架連同肖楠木材丟棄於河床上。⒉依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謝光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林管處民國106年6月8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與相關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15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示,暨現場相片,背架、肖楠塊棄置及GPS衛星定位讀數等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係屬山材,並非漂流木,係在巒大事業區國有
117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內遭砍伐,查獲地點亦在該保安林之土地範圍內。⒊由案內路線圖及警察局遠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里鄉○○路出發,沿臺16線接臺21線前往信義鄉,與查獲員警所證述偕上訴人共犯之男子具相同特徵者至遲於當日7時31分許,已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隨行。就確認之事實,復說明上訴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且對上訴人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理之論斷,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及未明確認定竊取地點等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稱林地之範圍,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確定義,而與土地之地形、地貌間並無必然關聯。其所謂森林主產物,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扣案肖楠木3塊為上訴人所盜伐,然其在保安林之土地內撿拾遭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3塊,仍該當於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所盜取之肖楠樹材,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5月7日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本件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保安林地之範圍內各以背架背負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角材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車旁,欲以車輛載運離去,已以不法腕力將上開臺灣肖楠角材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已竊取得手,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既遂罪,於法洵無不合。抑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唯未逾越起訴事實之範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基本事實無異,祇就搬運之細節及共犯人數有所更正縮減,不生變更起訴事實與法條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之權益與訴訟上之防禦,原判決於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無何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測謊無著部分,查測謊鑑定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仍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又個人若有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事實,因必須透過基地台進行通訊,固可藉由該基地台位置,概略探得行動通訊之利用者當時所在之區域,惟無法直接查知個人所在之精準位置;倘其若有暫未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情形,尤無從據以證明其人於該期間之行止。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付測謊鑑定,及未依上訴人於一定時段內使用行動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此外,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何著手砍伐樹材之舉措,依所確認之事實,又未見行為人必須為如何之穿著,或配備特殊之工具、裝置,否則無以成事之需,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之穿著及所駕駛車輛上未查獲砍伐工具等情,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亦無違誤。原判決對於以上諸項未為說明,尚與判決理由欠備有間,未可遽指為違法。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周尚和、陳建宏、許金生、陳順得、張國瑤、陳威任、陳明虹等人為共犯,或於行為前或行為時,與上開人等間有何攸關待證事項認定之聯絡情事,暨聲請對上開人等為如何之調查。在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就上開人等加以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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