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黃○○相對人林○○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狀請相對人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嗣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並由相對人甲○○應負擔百分之43即1,290元(計算式:3,000元×43%=1,290元),爰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金額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