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鴻華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1號)羈押中,被告目前已籌得新台幣1萬元可以辦交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贓物照片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後,先後於
105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因染毒癮、工作不穩定,欠缺生活經濟穩定來源,堪認其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竊盜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秩序不安,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予以羈押。
(二)被告固提出相當擔保於105年6月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5年6月3日收文),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函至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並自105年6月4日起執行在案,有前揭函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01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現已未受本院羈押之強制處分,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