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王志弘 被告 藍信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28,649元,應徵之裁判費78,517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172元【計算式:78517×1/3=26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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