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陽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陽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陽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且本次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濃度非低;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悔改;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有正當職業(服務業)、學歷高職肄業、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替拘役之執行,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被告謝陽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7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陽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11日19時起,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上之攤販處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沿德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德安路2之9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