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17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林健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勇前因二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及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433、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搶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林健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19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男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員警於同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健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查│││中之自白。│獲持有剩餘海洛因之事實││││。│├──┼───────────┼───────────┤│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5月8日晚間│││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海洛因之事實。│├──┼───────────┼───────────┤│3│1.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證明被告持有施用剩餘海│││重0.17公克)。│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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