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漢卿
被   告  詹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
,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原告之友人 曾淑英 名義,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先調3萬給我嗎!比較
急,錢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代碼:012、帳號:000000
000000」等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嘉義市西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自動櫃員機,自
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被告向訴外人 呂學銘 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等物為證
,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