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33號聲請人 王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碧湘 、 趙容萱 、 趙畇淽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為命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下稱劉碧湘3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故主文既無命劉碧湘3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金錢,自屬共同給付。又借據為劉碧湘3人共同簽發,屬不可分債務,且設定房屋抵押,並由趙容萱、趙畇淽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而聲請人已將現金95萬5,000元匯入趙畇淽帳戶,另4萬5,000元交由趙畇淽之保證人 劉碧淑 ,據此聲請人應得請求劉碧湘3人連帶給付。又劉碧湘、趙容萱並無財產收入,聲請人無法聲請假執行,另聲請人就趙畇淽部分聲請假執行,執行處裁示聲請人應聲請判決書更為「共同給付」,爰聲請判決書更正為「共同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碧湘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碧淑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碧淑給付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謂「劉碧湘3人應給付122萬元」,係指劉碧湘3人應共同給付即平均分擔(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122萬元之金額比例計算之意】,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即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相對人劉碧湘3人如持本件判決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應依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以1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聲請人如各以13萬3,333元【計算式為:40萬元÷3,因此金額除不盡,其中2位為13萬3,333元,另1位應調整尾數為13萬3,334元】為劉碧湘3人分別供擔保,得對該3人分別為假執行;另劉碧湘3人各以40萬6,667元【計算式為:122萬元÷3,因此金額除不盡,其中2位為40萬6,667元,另1位應調整尾數為40萬6,666元】供擔保後,就其個別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