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思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趙思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趙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第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13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①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前述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前科,其罪質均包含以不法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本案再犯之罪質接近,甚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
1年半餘,旋再犯本件,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係擅自居住於告訴人 甯竫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租屋處,見告訴人偕同警方前來,竟拒絕開門並率為前開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壓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