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王炳松 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士民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者缺一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阿津 為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周阿津死亡後,發現屬周阿津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遭相對人楊士民、 周育菁 於周阿津死亡前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因周阿津與楊士民、周育菁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乃請求撤銷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有聲請許可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核聲請人起訴狀係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回復登記為周阿津所有,乃屬債之法律關係,另聲請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周阿津之遺產部分,則屬確認之訴,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4)。
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