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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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陸林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建良 即大河磁磚行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外,當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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