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藝公司)得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公告辦理之「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使用」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違背投標須知規定,被告時藝公司應為不合格標,應改決標予評選第2名之原告,爰起訴請求:(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二)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被告時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關係存在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請求之具體內容為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等事項,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時藝公司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及臺北市南港區,分屬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土地則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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