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
李月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揚及李月娥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分別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陳政揚於民國98年3月16日後之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附近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並以陳政揚之上揭門號供作聯絡使用。李月娥於98年5、6月間,見前揭刊登有陳政揚上揭門號0000000000之應徵臨時工廣告後,撥打陳政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得知辦理行動電話可賺取費用,遂於98年6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附近,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自稱係「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李月娥之上揭門號,在報紙上刊登可
提供貸款之廣告。 黃奕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6、7月間,閱覽上揭可供貸款廣告後,撥打李月娥上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小陳 」之人聯絡後,於98年7月1日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予該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7月5日,在「人力快報」上虛偽刊登可供貸款廣告,適有 吳岳 因需錢孔急而撥打李月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佯稱須先匯代書費、手續費才能辦理貸款,致吳岳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0日,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黃奕達上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詐騙得逞。嗣經吳岳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支對帳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政揚、李月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奕達收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吳岳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將8,000元匯入黃奕達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
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陳政揚、李月娥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政揚、李月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害人吳岳所受損害之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陳政揚、李月娥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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