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4行「民國99年4月底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28日」。
㈡第5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㈢第6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應刪除第20行至第21行「翌日(5月1日)凌晨零時19分許,復匯款29988元至上開 魏明興 之帳戶內」部分。
二、訊據被告魏銘興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廣告應徵馬伕工作,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伊遂將所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對方,供對方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未料對方將提款卡拿走後,即未歸還,伊同年5月1日撥打電話給對方,但均無法取得聯繫,伊遂在隔日(5月2日)辦理語音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簡巧婷洪芸惠楊惠慈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受
到詐騙,分別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巧婷、洪芸惠、楊惠慈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WEBATM交易明細查詢(七日內)1紙、中華郵政WEBATM餘額查詢明細表2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調查
筆錄上登載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經理」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據被告提出應徵工作廣告欄1紙為據,顯見被告與「林經理」間,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雖辯稱於99年4月28日將提款卡交予「林經理」後,99年5月1日準備要去上班時就聯絡不到「林經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被告於99年5月1日,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有人間,通話次數多達2次,通話時間均有30秒餘,被告辯稱伊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找不到人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再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資料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竟明知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時,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應召站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
⒊復次,被告與「林經理」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若
被告擔任載送從事傳播小姐之馬伕工作,須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主持應召站之人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抑或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交付應召站或存入應召站帳戶內即可,顯無需大費周章地請被告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再持被告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必要。又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⒋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巧婷、洪芸惠、楊惠慈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一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詐
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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