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3行至第4行「民國98年9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8月底至9月7日前間之某日」。
㈡第第13行至第14行「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共新臺幣23萬9972元
,其中匯款10萬9983元至葉雅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於98年9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凌晨1時26分許、凌晨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2,000元、29,983元至葉雅蕙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葉雅蕙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廣告應徵外勤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確認帳戶內有沒有錢,伊才會將渣打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對方。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交付當時也沒有想太多,並不知道該帳戶會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黃建訓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受到詐騙,遂將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訓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9月1日至10日期間存提款明細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在新屋南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前,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對方。伊對於為何應徵司機工作,不約在公司見面,雖然覺得很奇怪,本想去要他們公司看看,但對方推說很忙沒有辦法,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供提供之應徵廣告報紙可知,被告所應徵者為麗池國際會館之外勤司機,此有自由時報報紙1份在卷可稽。被告應徵之工作既係麗池國際會館之外勤司機,為何面試之人員,竟捨麗池國際會館之公司地點,反選擇新屋南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第一次見面之地點,明顯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亦自承對於此點有所疑惑,現見被告對於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工作非法使用,已有所警覺。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公司要確認帳戶內有無存款,伊為應徵工作
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上有帳號明細)即可,要無逕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之必要,又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再者,被告應徵者為外勤司機工作,為何需提供帳戶確認帳戶內有無存款之必要?如果公司確有需要帳戶提供客戶進行匯款,公司實可自行開戶,本無需大費周章地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業已年滿20歲,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被告與收取提款卡之人既非熟識,面對他方無端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不合理情形,應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
⒊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建訓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
,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