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運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3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且該緩起訴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
5號及106年度緩字第600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34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