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KESHSINGH(印度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KESHSING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AKESHSING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滑板場旁,徒手竊取 池佳欣 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皮夾、化妝包、行動電源、耳機及新臺幣2,200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經池佳欣之友人 黃鈞翔 發覺後,與池佳欣、路人 彭開群 等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池佳欣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AKESHSINGH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71至73頁),核與證人池佳欣、黃鈞翔、彭開群證述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反面、第29至31頁、第3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5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固係印度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