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九九戰
術戰鬥機聯隊)代表人 虞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尚未確定,然本院109年聲字第479號裁定卻稱「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確定。(依據高院4月1日、4月13日裁定)所令高院109年抗字第375號裁定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
月15日將109年抗字第375號有關書狀交儉股參辦而未確定,該裁定書所稱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故本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脫漏」之情事,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提存所109年7月16日(109)取智字第1214號函就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本於97年6月20日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得為假扣押,故本院提存所接獲扣押聲請人所供擔保金之執行命令後,以97年6月27日苗院燉執全地字第9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予以扣押(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另於107年8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本院提存所爰以109年7月16日(109)取智字第12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尚無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於裁定主文諭知駁回其異議,已就其請求加以論斷,並無請求裁定事項漏未裁定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均僅在指摘前揭裁定有所違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亦有未符,是本件聲請補充裁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