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清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林清鑾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3年度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再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劉家凱 所管領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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