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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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

原告 張進榮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

被告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惟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所簽本票是受僱於原告去向他人收回借款的擔保作用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書立之本票(院卷第5頁),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款擔保等語,然本票屬無因證券,簽發原因多端,執票人尚不能單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是縱然被告就曾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不爭執,仍不足證明原告已有貸與及交付同額金錢給被告之事確為真實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該本票,逕以推論本件借款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本件借款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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