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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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9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告 歐敏清
兼法定代理人 歐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甲、乙○分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代號表示,以保障其等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姊妹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某包廂內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甲之貞操權,同時侵害其父乙○,對原告甲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及監護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並造成原告2人身心創傷及痛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2人爰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無資力賠償,請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明知原告甲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在上開地點,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7號裁定認被告丙○○有上開行為,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2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卷內財產資料,事涉個資保護不公開)),原告甲身心所受侵害之情節(詳如上開裁定書第10頁)與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至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乙節。因被告丙○○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權」法益,而非其與原告甲二人間之任何「身分」法益。且就被告丙○○行為造成之結果而言,亦未使原告乙○與原告甲間發生任何基於身分關係之影響,譬如剝奪,或破壞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也無妨礙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權利行為之行使,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不符,據此,原告乙○主張其甲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0,000元,應有誤解,是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