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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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少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少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1把)、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為保護自己的安全等情,然倘與人結怨,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以隨身攜帶刀械方式處理,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故被告空以保護自己安全為辯,核非正當理由,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