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絨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營利」之「意圖營利」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涉犯法條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則係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被告刊登上開犯罪事實所指訊息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2項之罪責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至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其涉犯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見106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3頁背面),就此予以實質調查,警偵訊中被告亦均就此部分供述及為認罪答辯,而不致被告無從防禦,超踰被告防禦權範圍之虞;況變更後罪名,核與起訴後法條相較,係屬法定刑度較輕罪名,是本院於簡易程序判決時雖未告知此部分應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件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使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查該物品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據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3頁、第33頁背面),雖係被告所有供從事性交易之聯絡所用之物,然並非供本件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使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號6樓之9居處,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捷克論壇→五花八門→按摩/指油壓/理容」留言版內,刊登「婀娜多姿的娃娃預約來電:0000-000000頭份==中華路」「費用1800元/2800元共60分鐘」等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欲在其苗栗縣○○市○○路○段○○號
3樓301號房租屋處,以1次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與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及以1次2800元之代價與人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為警撥打上開電話,確認上開訊息係由甲○○刊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1份、電腦網頁列印資料2張、照片多張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