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瑤如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瑤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本案,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瑤如並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上簽名」,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大眾商銀行」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適用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28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瑤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2頁反面、174、203頁、偵緝字第69號卷第20、
21、25、26頁),核與證人即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負責人 汪海威 、證人即時任慶烽公司土地開發人員 李清峰 、證人即被告友人 賴建煌 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3、216頁反面、223頁),復有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時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大眾銀行消金申請件附件單、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事後查詢真實之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民國105年2月17日一松貿字第00013號、同年3月11日一松貿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證人汪海威陳報之證人李清峰委託慶烽公司會給其助理之薪資明細統計表、 陸國賢 以「 葉朝榮 」、「 李佩蓉 」、「 劉志明 」名義匯款予慶烽公司、慶烽公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87號卷一第91至103頁、偵緝字第23號卷第50至93、96至99頁、110、199、201、205、208至2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貸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與陸國賢明知被告並未在慶烽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由陸國賢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告並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由陸國賢持向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使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款,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陸國賢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陸國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行為係正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製作不實金流、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沒收部分,詳後述),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顯較陸國賢為輕,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69號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有輕微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86、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行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
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65萬元固然已悉數撥付至被告之
上開帳戶,但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此收到任何款項或利益(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2頁反面、偵緝字第69號卷第20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於告訴人撥款後一周內旋遭提領完畢,此有上開第一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55至57頁),復依證人汪海威、李清峰結證本件係由陸國賢以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製作不實資力(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13頁),堪認本案應係由陸國賢提供全數資金進行詐騙,從而全權掌握、分配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舊103.01.15以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陳瑤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瑤如可得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或以之向金融機構詐貸,致使被害人或金融機構追索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地點,將其個人身份證件交予陸國賢(涉犯詐欺罪嫌,另簽分案偵辦)。嗣陸國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負責人汪海威自100年6月間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至8萬餘元至上開帳戶,再於101年7月間,以陳瑤如係任職慶烽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之職、年度薪資約有100萬元並檢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持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陳瑤如年收入達百萬元而同意貸款65萬元並於101年7月5日撥款至上開帳戶,嗣僅清償幾個月之本息後,即拒絕清償,再經大眾銀行清查陳瑤如年度之薪資資料,乃發現陳瑤如之年收入情形非如申請貸款所指之年收情形,如知受騙,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瑤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煌證稱被告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陸國賢一節相符。又陸國賢所屬詐欺集團初則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向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申請設立前述帳戶,再委由汪海威自100年6月份起每月匯款7至8萬餘元至該帳戶,以示陳瑤如有按月自慶烽公司受領薪資高額薪資之情事;嗣再以陳瑤如具前述資力向大眾銀行貸款80萬元,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誤信陳瑤如具該等資力而核貸65萬元,惟僅短暫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清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林錦田 陳述及證人汪海威證稱在卷,且有以被告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本無須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是陸國賢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以申請前述帳戶,乃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明,乃被告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供陸國賢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且事後對該帳戶之用途、流向復不聞不問,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陸國賢申請該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偽造相關資力證明,再以該帳戶持用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在先,既得悉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瑤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