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李建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建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
61線57.8K時,因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直接反應停下車輛,與其他二部車停於停止線前,但員警卻逕行告發闖紅燈。異議人有所不服,理由如下:1.大多數用路人行經這段人跡甚少的路口,而且標線有誤情況下(首先是停止線標示不清楚,又有左轉標示線錯誤引導下),會讓用路人一時失去依據準則,而在誤判情形下,停於第二停止線前。2.異議人認為此路口為右側一條小徑會車,不應同時設置二組路口號誌同時作用,而應依車流比例思考設置號誌的必要性或相對時間間隔。3.員警取締原則應多考量情理原則,如有高比例的用路人會不小心因此違規,是否應及時檢討號誌設置規劃完善合理性,而不應有見獵心喜的認為這是一處增加取締績效的好地點。4.異議人絕非自認為完全沒錯,而是好像是錯手傷人卻被判為故意殺的重大罪行,實在無法叫人完全信服,對個人的人格也是重大污辱。另列舉證據為①在照片中前段出現錯誤的左轉標示線。②第一段停止線模糊不清。③右側設置注意慢行的標示牌(應無號誌設置時才會放置)。是否可要求員警出具當班取締件數佐證用路人違規的比例是否很高?請求法官可以為小老百姓伸張公義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台61線北上57.8公里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本件移送本所處理。本所向原舉發機關查復後,經函覆意見略以:經查,9723-QW號自小客貨車,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超越前方停止線後闖紅燈(直行),當場照相舉證,本案闖紅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故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
林星豪 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後製單對車輛所有人振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其後車輛所有人檢附應歸責人即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於本院訊問中亦以:我的異議重點是以一個闖紅燈裁罰的話,我們也許有錯,但是以我們闖紅燈來裁罰覺得有點過頭了,是否可以請當時的執勤員警提出當天執勤的時候違規的人數,如果違規人數過多的時候,是否該路段的號誌有問題而需要修改。當時違規的車子是我駕駛的沒有錯,當時我車子是開到下個路口去停等號誌,如果我有違規的意圖的話,就不會在第二個紅綠燈停等,我是誤認是一個右側會車的路口,我認為燈號是一個預告,而路口是一個交會口,如果是一個正常的紅綠燈路口應該不會設置一個減速慢行的標誌牌,該路口也有一個標示右方會車的藍色指示牌。後來我再經過該路段的時候我有拍攝照片,指出那裡的停止線不清楚,後來該路段的停止線相關單位有再做補強動作,這部份我庭呈照片並標示該補強之停止線供鈞院參考云云置辯。然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林星豪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本件由我舉發。當時該路口的闖紅燈勤務二點到六點由所長編排照相、闖紅燈勤務,照相部分我們是以相機拍攝的,二點到六點這段時間違規車輛約有七十八台左右,這些車輛都是闖紅燈違規,也都是闖越異議人所違規的紅燈路口,我有帶來本件違規車輛闖紅燈的相關照片光碟,光碟裡面有二十幾張照片。本件違規路口如是第一個紅綠燈路口,它跟第二個紅綠燈路口之間右側有一個Y字路口。而該二個號誌相隔約二十到三十公尺。那裡是產業道路並無路名,那條產業道路不是單行道,路上沒有畫分向線。該Y型產業道路路口也有設置紅綠燈。那個紅綠燈是跟第一個紅綠燈運作不一樣,也就是照片所示第一個紅綠燈是紅燈的話,產業道路的號誌就會變成綠燈,而第二個紅綠燈與第一個紅綠燈是同步的沒有秒差,第二個紅綠燈路口就是一個
T字路口,車子是要左彎的。我在該路段執勤一年多,執勤以來該路段號誌就是如此設計,是從九十七年開通以來,該二個號誌就是這樣的設計。通常舉發照相違規的話,都是拍攝第二個紅綠燈,第一個紅綠燈因為比較少照相舉發,類似異議人申訴的案件大概有二、三件,他們都是認為第一個紅綠燈是預告燈號。當時第一個紅綠燈路口的停止線有退色的現象,後來相關單位在今年四月初的時候有去做補強的動作。異議人說的產業道路並沒有劃設停止線,但是我沒有在那邊執勤過,所以沒有發現有闖紅燈的違規情形,且我們勤務上沒有編排該處的執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並有其於事發當日執勤之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證人林星豪於事發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於本件事發時地又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照相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星豪所提出之本件違規照片光碟內容結果,認:照片光碟內有照片25張從DSC2023至2058,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從2032開始在外側車道上出現,該時內側車道亦有一輛○○-○○○○號小客車(車號詳卷)亦有闖越第一個紅燈號誌之情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亦有闖越第一個紅燈號誌之情形,是從照片2043開始有踰越該路口停止線,該時的倒數秒數為21秒,又該第一個紅綠燈號誌與第二個紅綠燈號誌,倒數秒數及燈號均屬同步一節(參見本院卷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林星豪於本院訊問中既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如上述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一違規事實不僅有其自身做為目擊證人而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事實經過之人證等證據外,更核與其所提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等書證證據相互佐參並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星豪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時確有於本件路口即如上所述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闖越紅燈而直行至第二個紅綠燈路口處之違規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㈢次按,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
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又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三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本件路口即如上所述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之該號誌運作於事發當時均符合如以上之法文定義,且該道路路段亦非屬轉彎或下坡等特殊路段,路段前方或紅綠燈號誌處亦無以文字繪製之相關「預告號誌」等標牌設置,自難認該號誌係屬於預告號誌。又該路口雖有設置「慢行標誌」及前行後數公尺處設有「靠左行駛標誌」,然此等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前者乃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後者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靠分向設施之左側行駛,顯與所謂「預告號誌」之設置要屬無涉。再者,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三張所示,事發當時該路口之停止線雖有因時間經過呈現出磨損褪色之情形,惟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運作既屬正常,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對於此一號誌之正常顯示紅燈燈號自當遵守,自無從徒以該停止線標線不清楚而冀以卸責。準此,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我認為燈號是一個預告,而路口是一個交會口,如果是一個正常的紅綠燈路口應該不會設置一個減速慢行的標誌牌,該路口也有一個標示右方會車的藍色指示牌,以及①在照片中前段出現錯誤的左轉標示線。②第一段停止線模糊不清。③右側設置注意慢行的標示牌(應無號誌設置時才會放置)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及時間間隔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於本件中,異議人如認事發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置、紅綠燈號誌路口設置彼此距離間或時間間隔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紅綠燈號誌設置、彼此距離或時間間隔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彼此距離間不當或時間間隔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而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事發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置、彼此距離間與時間間隔不合理,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異議人認為此路口為右側一條小徑會車,不應同時設置二組路口號誌同時作用,而應依車流比例思考設置號誌的必要性或相對時間間隔。員警取締原則應多考量情理原則,如有高比例的用路人會不小心因此違規,是否應及時檢討號誌設置規劃完善合理性,而不應有見獵心喜的認為這是一處增加取締績效的好地點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雖以:是否可要求員警出具當班取締件數佐證用路
人違規的比例是否很高云云置辯。然此部分已據證人林星豪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有依勤務為相關車輛闖紅燈違規之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有關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是否闖紅燈違規之行為要屬無涉,縱其他車輛如有相關違規情事,亦當由舉發機關或處罰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或異議人自身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由民眾(在此即可為異議人自身)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敘明其年籍資料及發現其他車輛違規之時間、地點等違規事實而為檢舉,惟異議人當無從據之而主張任何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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