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三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三吉係 張文治 之僱主,於民國110年3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椰城社區」管理室,因職務調動與張文治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社區管理室及社區外走道,徒手毆打張文治,致張文治受有左臉鈍挫傷、左下胸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三吉(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認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05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華泰椰城椰林區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9日椰字第11002020460號函、天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
0年3月10日調派令、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部分㈠原審判決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職務調動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即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需扶養老婆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因告訴人始終拒絕調解,被告於當時始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下胸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其所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科刑標準,與比例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併作為量刑基礎,而為前開量刑,並衡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係因告訴人始終拒絕調解,當時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乙節,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無顯然輕判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7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並衡諸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就本案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斟酌被告不但願意坦認犯行,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