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依美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林陳依美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陳依美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及緩刑二年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林陳依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