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昭明於警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外(未重複評價),先前即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機車駕照亦已因酒駕而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故意違犯國家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可非難性甚高;復審酌被告為員警攔查時,行車不穩且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生一定程度危險,所幸在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前,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